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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2017!

來源:輝豐股份    發布時間:2017-03-29    瀏覽次數:9026

    1994年9月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53號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7年1月1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優化農業結構,推進農業現代化進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業技術是指應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
  (一)良種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養殖技術;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產品收獲、加工、包裝、貯藏、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種養環境整治與修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用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信息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與農業生態安全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
  (九)其他農業技術。
  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范、培訓、指導以及咨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應用于農業產前、產中、產后全過程的活動。
  第四條農業技術推廣應當堅持因地制宜、開發創新和誰推廣誰負責,發揮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積極性,有利于農業、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保障農業增效、農民增收、生態安全。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加強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完善經費保障機制,提高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水平,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機、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七條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堅持公益性推廣與經營性推廣相結合。
  第八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為推廣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機、水利等技術而設立的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逐步實行綜合設置。
  第九條根據縣域農業特色、森林資源、水系和水利設施分布等情況,因地制宜設置縣(市、區)、鄉鎮(街道)或者區域性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鄉鎮(街道)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管理為主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為主、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業務指導的體制。
  第十條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規定的公益性職責外,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推廣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病死的畜禽和水生動物的無害化處理技術;
  (二)指導農業技術服務站點、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三)參與培育新型職業農民、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新型農業服務主體;
  (四)搜集、整理、傳播農業技術信息。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的農業特色、種養規模、服務范圍和工作任務等合理確定并配齊,任何單位不得擠占,保證其公益性職責的履行。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設置應當以專業技術崗位為主。
  鄉鎮(街道)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應當全部為專業技術崗位。專業技術崗位不得安排非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符合崗位職責要求。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新聘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有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政策,通過定向委培等方式,充實和加強基層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鼓勵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培養農業技術推廣人才。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到基層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農業技術推廣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承擔和完成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三)開展試驗示范,組織技術培訓,普及科技知識;
  (四)提供技術咨詢和信息服務;
  (五)了解農業技術推廣成效和生產經營情況,反映存在問題,提出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因地制宜加強村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建設,培育農民技術人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給予補助等方式,鼓勵和支持村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農業技術推廣。
  村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在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科技人員到基層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適應農村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加快先進技術在農業生產中的普及應用。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崗位,將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工作考核和職稱評定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供銷合作社、群眾性科技組織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直接面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種養大戶、家庭農場負責人、農機專業戶等創辦各類農業專業化服務組織,發揮其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作用。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制定重大農業技術推廣計劃。重大農業技術的推廣應當列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農業農村、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與計劃,確定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會同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規劃與計劃制定年度農業技術推廣方案,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并做好推廣評價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把農業重大科技需求列為重點研究課題,其科研成果可以通過有關農業技術推廣單位進行推廣或者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技術,應當堅持試驗、示范、培訓、推廣的程序。推廣的農業技術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可以通過技術培訓、現場觀摩、入戶指導、建立示范基地等方式,教育和引導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農業技術。
  第二十二條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信息化平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運用信息網絡和現代傳播信息手段,為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便捷的農業科技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鼓勵、引導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愿應用農業技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迫。
  第二十四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種、農業技術專利等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鼓勵和支持以大宗農產品和優勢特色農產品生產為重點的農業示范區、試驗區、科技園區建設,集成、推廣農業技術成果,發揮對農業技術推廣的引領帶動作用,促進現代農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推動發展合作式、訂單式、托管式等形式的農業社會化服務,鼓勵和支持農業專業化服務組織開展農作物聯耕聯種、農機作業、病蟲害統防統治等農業服務。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承擔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主體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層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健全率納入農業現代化指標考核體系,與現代農業建設統籌推進。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按照規定逐年增長。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農情監測預報、農產品質量監測、技術示范推廣、職業農民培訓等必要的工作經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途徑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一)財政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
  (三)各類組織提供的貸款、捐贈等。
  省級財政對重大農業技術推廣給予補助。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縣(市、區)、鄉鎮(街道)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保障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人員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持國家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的穩定。
  縣(市、區)、鄉鎮(街道)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實施國家、省有關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相應補助。
  第三十一條分層分類評定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向鄉鎮(街道)、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傾斜,重點考核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業務水平和推廣實效。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得抽調或者借用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從事與農業技術推廣無關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專業狀況、現代農業發展和農民的農業技術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素質提升計劃,統籌教育培訓資源,通過組織專業進修、選送到院校學習等方式,分級分類分批開展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培訓,不斷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知識結構,提高農業技術推廣的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考核制度,明確考核指標,對其管理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履行公益性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考評。監督、考評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工作責任制度和考評制度,規范推廣行為,制定考核指標。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考核應當由服務對象和農業技術推廣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參與。
  第三十五條鼓勵、支持經營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從事經營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資金、信貸、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推廣農業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生產發展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三)在普及農業科學知識、培訓農業技術人才、提高農業勞動者素質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組織領導和資金、物資上積極支持推廣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五)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其他顯著成績的。
  表彰或者獎勵應當向基層一線傾斜,提高鄉鎮(街道)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獲得表彰或者獎勵的比例。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擠占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編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鄉鎮(街道)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崗位安排非專業技術人員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抽調或者借用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從事與農業技術推廣無關的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或者安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業勞動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